路南区摄影著作权流程是怎样的?
在进行软件开发的时候或许我们会多人同时进行,那么这样的情况在软件开发成功之后,软件著作权可以多人共同申请吗?其实这个问题在软件著作权申请之前,最好做一个提前的了解,那么请跟着唐山著作权登记小编一起来看下吧。可以多人共有软件著作权申请只要在类别中表明你是多人申请就行。申请软件著作权的好处有哪些?
1、高企申报、双软认证、游戏上线必备条件。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规定,高企申报条件中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6件以上企业软件著作权。同时,双软认证的软件认定产品要求也必须登记软著,企业申报高企及双软认定后,可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资金扶持(高企政府最高奖励200万元)等各类优惠政策!另外,在游戏行业,一款游戏需要上架运营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必须拥有拥有软件著作权。
2、确作品归属,打击盗版防止抄袭保护软件源代码,维权有据,不再受抄袭侵权的困扰。《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比如:软件版权受到侵权时,对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司法机关可不必经过审查,直接作为有力证据使用;此外也是国家著作权管理机关惩处侵犯软件版权行为的执法依据。
网络作品版权受到侵犯时的保护措施有哪些?网络版权的保护措施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救济根据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二、仲裁救济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司法救济
第一,行政诉讼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申请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被处罚人不愿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民事诉讼救济。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1)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3)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三,刑事救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司法救济,是指侵犯著作权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的救济手段。
四、全面赔偿原则偿原则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应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不仅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而且还应补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准确掌握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违法所得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即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
合理使用范围缺陷存在的分析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这是法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但由于我国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不合理性,使得著作权法在促进资源配置和提高经济效益上显得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理使用范围缺陷的存在使知识这种产权界定模糊,不利于知识资源的优化配置。
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承认:知识是生产力发展中的一种核心要素。在经济活动中,社会主体必须投入知识这种要素,否则将难以在现代社会竞争中立足,而且知识已经被视为一种重要的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各国也对知识资源日益重视,科技立国在国际也有很大的影响力。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无疑是最佳的经济模式,能够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所以知识这种生产要素也要进入市场,接受市场的调节。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认为,产权对于资源成为商品在市场流通具有特别意义,资源只有通过产权的界定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因而知识要进入市场必须首先界定其产权,但由于知识具有抽象性、可复制性、可共消费性等自身属性,而且更重要的是知识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特性,正是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极易遭到不法侵害,这也就是社会中为什么盗版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为了顺利使知识要素进入市场,就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对知识产权加以特别保护,此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就是国家的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的绝对标准。
由于我国对合理使用范围界定的模糊性,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产权也模糊不清,这样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中不能顺利的流通转让,不利于知识资源的有效配置。因为社会中其他的非权利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是: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知识产权法又是属于私法范畴。故著作权法需要在著作权中划出一个利益圈,圈内权利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以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我国著作权法律对利益圈界定的模糊使知识要素得不到优化配置,这将不利于发挥经济利益对人的行为的导向作用,个人最终将会丧失创造作品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发挥知识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最终将会损害国家和整个民族的利益。如美国的经济增长主要是靠微软等5000家计算机公司带动的,若法律对软件著作权不加以保护或保护较低,其结果对美国的发展将是灾难性的。
(二)、合理使用范围缺陷的存在将会增加法律实施的难度,从而将会增加著作权法的实施成本。
法律的制定是对社会中各种经济要素的一种安排,其目的在于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殖。要充分发挥法律在促进社会财富增殖的作用,就需要法律能够被实际执行,因为法律是通过改变人们的动机来改变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选择做出有效益的行为,如果法律不能实际执行,则不能发挥引导的作用,人们将无法在制度范围做出符合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从而导致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殖。但我们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因而著作权法要能实际实行就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种成本就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具体而言包括(1)国家为保证人民法院正常受理著作权案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法官的工资、法院的办公费等。(2)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而支付的费用。如当事人为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为举证而支付的机会成本等损失。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界定的模糊,使得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范围不明确,导致各方经济利益的冲突,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著作权诉讼迭起,进而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是一种资源使用无效率的表现,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因为私法对人的属性的界定就是将其视为经济人,经济人最大的目的就是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权利分配范围的大小将直接导致其所获利益的多少,权利范围的模糊将使经济人在市场活动中冲突增加。冲突的增加就必然要找到解决的方法,否则社会将会在冲突中后退甚至灭亡,但我们知道,现代社会反对私力救济,提倡公力救济,因而冲突就需要到法院请求公力解决,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增加著作权法实施成本。因而,只有明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才能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各方由于法律规定的含糊而导致利益冲突,从而有效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这对我国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律引导人们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合理使用范围缺陷的存在将使个人和公众难以选择合适的行为,从而达不到双方各自利益的平衡。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将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预期,他们会在制度的前提下做出符合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因而需要法律完善、合理,能够充分发挥调整人们行为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的模糊性,使权利人无法知道其权利圈究竟有都大,创造作品所能获得的利益究竟有都少;同时,社会公众也不明了在哪些范围内属于合理使用,在什么时候将会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性,将可能导致要不公众使用作品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但却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双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相悖。如超低价图书复印泛滥现象的出现﹝7﹞;要不就是过度偏爱著作权人的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很不合理,这是将利益的天平偏向权利人的做法。
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手段,必须清晰界定双方的利益范围,以防止范围界定不清所导致利益失衡状况的出现。合理使用范围界定的明确将给著作权人事先得知其权利的界限和所获利益的范围,从而给其创造行为能得到多少回报提供一个预期,避免行为的盲目性,并有利于其做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此时制度的设计将会激发作者创造作品的积极性,促进知识总量的增长。因为法律是通过改变人们的利益动机来改变人们的行为,对利益的追求始终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同时合理使用范围界定的明确也使社会公众得知使用他人作品的界限和尊重他人创造成果,而且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不公平现象,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而利益均衡的要求使我国必须清晰界定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界限。
如果仅在播客(此处播客指“录制节目的人”)录制音频节目、上传到播客平台这个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的话,个人认为还是先梳理一下此间的行为与权利主体为好。~~简单画了张图方便分析播客录制节目,在录制节目的过程中,根据节目需要,可能会将他人已录制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加入正在制作的音频文件中,然后将录好的节目按照ApplePodcast或者其他平台的文件格式、要求进行上传到网络平台上,供不特定的众收听、订阅。
这里主要有两个行为:一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针对此题目,即是在节目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花开两朵,各表一枝。
一、对于“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如果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的话,涉及到的权利主体如上所示:
1.纯旋律的音乐作品(乐曲),那么权利人包括曲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
2.如果是带歌词的音乐(歌曲),在以上权利还要加上词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例外是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再录制的就不能再录制。像题主所说的,若还是盈利性质的播客节目,那基本就更不用考虑法律规定的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合理使用”,而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好事”了。除非~~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只是为了介绍或者评论该作品,适当引用。
多少算适当?这也是个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在原则上与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立法精神上基本是一致的~~允许在合理范围内的有限度的使用,且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个人认为对于引用多少算“适当”这个问题,没有绝对的标准,恐怕只能个案认定了。但是如果播客将音乐大部分引用录制进自己的节目,且同时其评论、讲述的内容与该音乐并无评论、介绍的关联,恐怕很难认为是“适当”。但是,即便法律规定无需取得词、曲作者的许可,只需支付其报酬,也不意味着播客就能够直接把已录制的音乐“复制”(使用)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了。别忘了,还有表演者和录制者。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并获得报酬。而录制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其制作的录音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一个都不能少。
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上面已经说了一个音乐作品上所包含的主体有曲和/或词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权利,这些主体均对蕴含各自智力、劳动成果的音乐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详见著作权法第9、38、42和48条的具体规定。如果未经这些权利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蕴含上述权利人权利的作品,则可能将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其二,音著协只负责集体管理词、曲作者的权利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如果播客使用的音乐作品还有相关表演者、录制者,那么还是要另行联系他们分别获得授权,否则依然存在侵权的风险。最后,用一个例子和图表来总结吧:如果A君要在自己的播客节目中使用B歌星的由C录制的某张专辑中的一首D作词、E作曲的单曲做背景音乐,那么A君为了使用该录音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必须经过以下主体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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